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明德、李耀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93號 原 告 黃明德 被 告 李耀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吳家瑋商借空壓機使 用,吳家瑋轉向合作廠商捷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鴻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商借,經原告允諾後,被告至捷鴻公司施工處所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木柵高工)將晶鑽牌5HP空壓機1台載走使用,詎被告因不滿吳家瑋積欠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竟於106年12月底將該空壓機以1萬5000元出售予他人,款項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空壓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晶鑽牌5HP空壓機1台。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吳家瑋借空壓機,不是向原告借空壓機,原告在刑事程序所提出之空壓機照片與被告109年4月21日書狀所提出之空壓機照片不同,原告提不出證據證明空壓機是他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間向吳家瑋商借空壓機使用,吳家瑋 轉向合作廠商捷鴻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商借,經原告允諾後,被告至捷鴻公司施工處所木柵高工將晶鑽牌空壓機1台載走 使用,被告因不滿吳家瑋積欠工程款約3萬5000元,於106年12月底將該空壓機以1萬5000元出售予他人,款項侵占入己 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被告並因此犯侵占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店簡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㈡次查,原告在偵查中表示:「我是捷鴻公司的負責人,空壓機是公司資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448號卷第89頁】,在本院審理時 對於空壓機為捷鴻公司資產亦不爭執(見本院店簡卷第101 頁),另順鼎企業社即許妙琪在空壓機照片出具之購買證明亦記載:捷鴻公司購買證明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6448號卷第93、95頁),是被告至木柵高工所借用、嗣出售他人之空壓機為捷鴻公司所有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在刑事程序提出之空壓機照片與被告109年4月21日書狀所提出之空壓機照片不同等語,但由原告在偵查中提出之空壓機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448號卷第63、65頁)與被告109年4月21日書狀提出之空壓機照片(見 本院店簡卷第87頁)兩相對比,兩者在外觀、顏色、機身印有「晶鑽 AIR COMPRESSOR」、「台灣製造」字樣等均為相 同,被告就此所辯,洵非可採。 ㈢再查,原告為捷鴻公司之代表人(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店簡卷第63、65頁),惟公司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乃不同之權利主體,本件空壓機既為捷鴻公司所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空壓機,即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晶鑽牌5HP空壓機1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