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耀榕、黃明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993號 反訴原告 李耀榕 反訴被告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 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反訴被告在本訴主張:反訴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吳家瑋 商借空壓機使用,吳家瑋轉向合作廠商捷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鴻公司)負責人即反訴被告商借,經反訴被告允諾後,反訴原告至捷鴻公司施工處所木柵高工將晶鑽牌5HP空壓 機1台載走使用,反訴原告因不滿吳家瑋積欠工程款約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於106年12月底將該空壓機以1萬5000元出售予他人,款項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空壓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晶鑽牌5HP空壓機1台。 ㈡反訴原告在反訴則主張:莒光國小打除工程係吳家瑋交由反訴原告施作,而該工程係捷鴻公司向壬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壬申公司)承包,壬申公司表示已將工程款給付捷鴻公司,然吳家瑋表示反訴被告並未給付工程款。又反訴原告就莒光國小打除工程要開7萬元發票予吳家瑋,但吳家瑋只給付 反訴原告工程款3萬5000元,尚欠3萬5000元,現在也找不到吳家瑋,故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負責。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應連帶責任給付莒光工 款發票稅3500元及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是以,反訴被告在本訴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空壓機,反訴原告在反訴則係依與吳家瑋間之法律關係,再以反訴被告未給付吳家瑋工程款為由,請求反訴被告就工程款及發票稅連帶負責,足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發生,甚為明確。再者,反訴原告在本訴之防禦方法乃反訴被告提不出證據證明空壓機為其所有等語,亦難謂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準此,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未合,故反訴原告所為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