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370號原 告 艾巴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杰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師彥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宇凡即永宜烘焙坊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按月給付原告5萬5000元;㈢被告應將新北 市○○區○○路000號內所販售之1349 Boulangerie烘培坊 品牌之所有商品移除,不得販賣;備位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內 所販售之1349 Boulangerie烘培坊品牌之所有商品移除,不得販賣。其中,先位請求㈢及備位請求㈡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 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是先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30萬5000元(計算式:160,000元+55,000元×9個月 +1,650,000元=2,305,000元);備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24萬5000元(計算式:595,000元+1,650,000元), 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高者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0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