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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50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507號

原告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政華
被告
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土地全體共有人,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其所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乃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本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價值為準。原告起訴雖依申報地價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為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說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檢附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等,不得僅以公告現值為依據),並按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又關於被告之個人資料,法院雖無職權查詢之義務,然若依原告訴狀所載,已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資料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之所有權人,惟未陳明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難以特定本件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之所有權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姓名,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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