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關鵬實業有限公司、徐游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訴字第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關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游鴻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碩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慧 訴訟代理人 鄧光朋 粘毅群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受告知人 翔登非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百琪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買賣契約而生給付貨款等事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5,276 元,而被告碩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碩鵬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解除契約等情,並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26,115元(嗣變更聲明為813,815元),經核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反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因兩造並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且本訴原告具狀請求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108年5月6日民事準備(一)暨反訴答辯 狀)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26,115元,及自反訴被告收受反 訴起訴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12 月2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13,815元,及自反訴被告收受反訴起訴狀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6年間曾為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下稱系爭 9樓工地)工程,向原告購買價值共計229,512元之磁磚一批(下稱第一批磁磚),並分三筆訂單(以下分別稱第一批第一筆訂單、第一批第二筆訂單、第一批第三筆訂單),各筆訂單金額分別為215,188元、12,300元、2,024元,原告已交付第一批磁磚予被告,被告並已給付原告第一批磁磚全部貨款。嗣於107年3月至同年5月間,被告另向原 告購買磁磚一批(下稱第二批磁磚),其中包括用於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工程之磁磚282,086元、用於臺北市○○ ○路0段00號9樓即系爭9樓工地工程之磁磚100,000元(下稱 九樓工程第二批磁磚)及用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8樓 工程之磁磚43,190元,共計425,276元。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4月、5月交貨,被告業已收受無訛,被告原應依慣 例於出貨次月之月底前給付貨款予原告。詎料,被告於貨款到期日並未依約給付第二批磁磚之貨款425,276元予原 告,屢經原告催討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按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已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履行 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竟屆期未支付貨款,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5,2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表示原告所交付系爭9樓工地之第一批第一筆及第三 筆訂單之磁磚(下稱系爭磁磚)於貼設於牆面、地面後,1週內發現有破裂之瑕疵,然原告經被告同意而自系爭磁 磚中採樣,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材料暨 工程實驗室(下稱SGS實驗室)檢驗,其檢驗結果系爭磁 磚吸水率均為0%,符合CNS00000(0000)規範要求(編號KB-00-00000),且抗析強度亦符合CNS00000(0000)規範要求(編號KB-00-00000),足見原告給付之系爭磁磚均無瑕疵。 2.被告辯稱SGS實驗室採用之檢驗方法為陶瓷面磚檢驗法而 非玻璃馬賽克面磚檢驗法,且試驗報告已記載馬賽克面積小於25cm²不需要執行抗折試驗,何以再進行抗折試驗, 再者,抗折強度試驗之報告未明載試驗方法,僅記載「參考CNS3299」故檢驗報告之檢驗方法有錯誤,且不符合試 驗之前提,無法認定系爭磁磚不具瑕疵云云。惟依據「玻璃馬賽克面磚」CNS13487國家標準,磁磚面積小於25cm² 不用做抗折度試驗,因此SGS實驗室「參考」同為玻璃馬 賽克磚之CNS13487檢驗方法(即引用CNS3299陶瓷面磚檢 驗法)對小於25cm²之玻璃馬賽克進行抗折度之試驗 ,故試驗報告之試驗方法記載「參考CNS0000(0000)」,是以 ,系爭磁磚檢驗方法並無錯誤。又原告對系爭磁磚進行抗折測試乃係應碩鵬公司之現場負責人鄧光朋(下稱被告負責人)於107年6月20日之要求,其表示若無法證明磁磚抗折度即無法證明系爭磁磚無瑕疵,故原告又請SGS實驗室 就系爭磁磚進行抗折強度之測試,實乃被告負責人之要求。被告復稱原告逕行檢驗後始告知被告,惟送交檢驗之玻璃馬賽克磁磚係於107年5月24日下午3點30分左右,由被 告負責人自系爭磁磚抽樣,交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游鴻(下稱原告負責人)送驗,故被告同意且知悉送驗一事。 3.被告另稱其曾致電SGS實驗室詢問,實驗室報告人表示, 斯時收到11片瓷磚,以原訂方法檢測了6片均不合格,因 磁磚面積小於25cm²,根本不符合試驗之前提要件,何以 此試驗之不合格6片磁磚結果未詳實記載在報告中云云, 惟送樣之系爭磁磚共為10片,其中5片一開始測試時,因 為面積過小(2.5cm x 2.5cm x 0.4cm),磁磚無法跨置在兩支承力棒上,故一開始測試時係將承力棒跨距縮短,並把橡膠墊片移除後進行測試(因橡膠墊片的寬度還比磁磚寬),然因將橡膠墊片移除後,造成磁磚在進行抗折測試時,受力不平均,使實驗結果產生偏差,故最後剩餘之5 片仍參考國家標CNS3299陶瓷面磚檢驗方法檢驗(即有放 置橡膠墊片),調整橡膠墊片放置方向後進行測試,測試結果抗折度確實有符合標準。 4.證人即被告之承包商何文義證述系爭磁磚較其他玻璃馬賽克磁磚來的脆,砂輪機停留比較久就容易破裂云云,然其為一般玻璃門片安裝人員,是第一次研磨玻璃馬賽克磁磚,顯見證人何文義並無任何研磨玻璃馬賽克磁磚之專業經驗,是以,其不僅無法以其經驗來判斷系爭玻璃馬賽克磁磚是否較其他玻璃馬賽克來得脆,且其亦無法以其經驗判斷系爭玻璃馬賽克磁磚之研磨是否較其他玻璃馬賽克來得容易破裂,職故,證人何文義之證述,自無可採信。況且,倘證人何文義所述其在研磨的時候覺得系爭玻璃馬賽克之材質比較脆為真,則經證人何文義切割、研磨過之系爭玻璃馬賽磁磚因結構破壞、變動,物理上應相對容易產生破裂之情形,然何以經其切割、研磨過貼於邊角、九十度接角之磁磚均無破裂之情形產生,反卻是未經研磨過之中間磁磚部分產生破裂?亦即,經證人何文義研磨後之系爭玻璃馬賽克,已受有外力,但其交付被告使用時,雖均經其研磨但無任何破裂,衡諸常情,連經研磨過後之磁磚都未發生破裂之情,則何以未經研磨過的磁磚部分竟會發生破裂?且是於事後張貼於牆壁上才發生破裂?可見破裂原因顯與系爭玻璃馬賽克磁磚之材質無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磁磚並無瑕疵且符合品質。 5.被告主張使用系爭磁磚後,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7年1月30日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告知發現部分材質發生破裂情形云云,惟原告公司負責人隔日即前往系爭房屋察看,雖見牆面有少數玻璃馬賽克磁磚破損,但並未見地板任何磁磚有所損壞,原告公司負責人認為給付之系爭磁磚並無瑕疵,應是其他原因所致損壞。又證人即被告之承包商陳溪生證述:「地板破裂的情形沒有牆面多」與證人即被告之承包商陳溪生之受僱人游朝欽之證述「修補的時候就牆壁局部修補沒有修補到地面,是在整間打掉重做的時候,才有重作地板磁磚」不符,況先前證人即被告之承包商何文義亦有證述並無印象地板之系爭磁磚有無破裂。實難僅以證人陳溪生所述,即認系爭工地地板之磁磚亦有破裂。此外,證人陳溪生為被告委託施作泥作及貼設磁磚之人,渠等有承攬之對價關係,若證明其泥作有疏失導致系爭磁磚破裂,勢必反遭被告求償,證人陳溪生自不可能承認其施作有問題。故證人陳溪生其所為之證述,證明力低落,不足證明系爭磁磚有瑕疵。 6.證人陳溪生證述:「系爭工地之磁磚工程都是伊做的、伊在貼的時候沒有發生破裂情形,是在工程結束後一、二個月才發生破裂情形,才通知伊處理,伊就把龜裂的磁磚一塊一塊拆下來…之後再補一樣的磁磚上去,補了之後過一段時間,又再發生破裂的情形,碩鵬公司又通知我再去修補,還是用一樣的磁磚去修補,也是破了才補,總共補了四次左右,實際情形幾次伊也忘了,之後就全部拆掉,整間廁所的磁磚都拆掉,拆了8間廁所的磁磚,全拆了之後 就重新打底做防水再貼磁磚,第2批磁磚也是碩鵬提供的 ,但第2批貼完之後就沒有問題了,第2批材質不是玻璃的,真正的材質要問碩鵬。」等語,惟系爭磁磚破裂是在工程完成後1、2個月才發生破裂情形,期間尚有可能係其他因素導致破裂,證人游朝欽亦有證述地震亦會造成貼設於牆面之磁磚破裂之原因,證人陳溪生證述伊將牆面重新打底、做防水後,貼上原告公司提供其他非玻璃材質之磁磚後,磁磚方無破裂之情形產生,由此可證,證人陳溪生未將牆面重新打底、做防水即貼設系爭磁磚於牆面,亦可能係導致系爭磁磚破裂之因。 7.被告主張系爭工地其餘樓層皆為被告所設計、施工裝潢,且均由同批泥作師傅所作,廁所亦貼設同類磁磚,然未發生磁磚破裂之事云云,惟上述之事均未見被告舉證。再者,被告主張系爭磁磚附著之牆面無裂痕且系爭磁磚之破裂均非一致。惟依原告拍攝系爭工地牆面照片,顯示牆面有明顯之縱條裂痕,又原告拍攝之系爭磁磚破裂之照片,其破裂均有連貫之破損方向,可推知可能是被告施工不佳造成系爭磁磚因裂痕拉扯而破裂。而被告復稱系爭磁磚於拆除後,有部分水泥粉刷仍保留,由同批泥作師傅以相同工法施作,第2批磁磚貼設牆面後未出現如第1批磁磚之裂痕,顯見系爭磁磚之破裂與被告施工工法無關,推測係因被告拆除系爭磁磚後,又重新水泥粉刷加強牆面底部強度所致。甚者,第2批磁磚與第1批磁磚材質不同,不能據以第2批磁磚施作後無破裂即論斷第1批磁磚泥做施工並無不當。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對於已收受第一批磁磚及第二批磁磚之事實均不爭執。然被告收受第一批第一筆、第三筆訂單之磁磚即系爭磁磚時,以肉眼檢查該批磁磚並未破損。惟被告將系爭磁磚貼設於牆壁、地面後,磁磚竟然於1週後陸續破裂,被告 數次將破裂之磁磚挖除,貼上新的磁磚,然磁磚破裂之情形仍未改善,被告在業主要求下,僅能儘速將全部磁磚拆除並重新施作防水、泥作、復原工程,又被告於107年4月再次向原告訂購第2批磁磚,因第1批之系爭磁磚具有前述之瑕疵,故變更第2批磁磚材料為陶質,第2批磁磚經原班人班以相同工法施作、貼設於牆面、地面後,並未出現前述第1批龜裂、破裂之情,顯見第1批磁磚具有瑕疵甚明。甚者,依經驗法則,磁磚係以長期使用為目的,本身即應具有足夠之硬度,適應耐熱、冷,足以抗磨抗壓之特性,倘磁磚鋪設後不久出現大規模之破裂,自不可能認為是品質中等之磁磚,而應係具嚴重瑕疵之磁磚甚明。 (二)退步言之,倘系爭磁磚破裂係被告泥作施工不當所致,則系爭磁磚之裂痕,應與其附著牆面之裂缝一致。惟系爭磁 磚附著之牆面並無裂痕,且依被告提供照片所示,磁磚之裂痕並非一致,破裂之磁磚散落於各處,毫無規則可尋。(三)本來兩造相約一同將磁磚送驗,但在相約送驗日之前,原告就逕行送驗。原告主張系爭磁磚無瑕疵,無非係以試驗報告檢驗結果吸 水率為0%,且抗折強度275以上,均符合CNS00000(0000)規範要求,惟該試驗報告(編號:HB-00-00000),註記欄位清楚記載:「因馬赛克面積小於25cm² 故不須執行抗折試驗。」何以原告明知系爭磁磚過小仍執意為抗折強度試驗?此外,依抗折強度試驗之試驗報告所示,系爭磁磚單邊長度僅25mm,且面積小於25cm²,不符 合試驗之前提,且試驗結果之欄位記載「參考CNS3299」 為何意?試驗方式為何?均不得而知。再者,被告曾與原告負責人共同致電SGS實驗室詢問,報告人表示,斯時收 到11片磁磚,先以原定試驗方法檢測6片均為不合格,然 ,何以先試驗之不合格磁磚結果,未記載於報告中?故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不可採信。 (四)系爭磁磚面積僅6.25cm²,不符合CNS國家標準規範之試驗前提要件,低於25cm²,由證人即SGS實驗室檢驗人員蕭建良證述内容可知,因磁磚之上層壓置具與下層壓置具太接 近,力量無法正常傳遞,是以,該報告無參考價值,甚者,亦不足作為判別系爭磁磚不具瑕疵之證據,此外,除試驗面積不符CNS要求外,施測時證人蕭建良還為了放置方 便而恣意調整墊片方向,故試驗報告之試驗方法,不符合CNS國家標準之規範,亦未遵循CNS國家標準墊片放置位置,原告主張磁磚無任何瑕疵,顯不可採。 (五)證人陳垣甫即訴外人翔登非凡有限公司(下稱翔登公司)之員工證述:「貼完之後有發生磁磚破裂,我們有去暸解。當天有跟原告與被告約在九樓工地,有就磁磚破裂的情形做暸解及說明…」、證人何文義證稱:「陸續看到磁磚破裂,一天情況比一天嚴重。」有2位證人均證述系爭磁 磚施作後,發生大規模破裂情形。又證人何文義證述:「…有感覺到它的材質比較脆,就是我研磨的時候不能停留在同一個點,必須來回移動砂輪機,如果停留磁磚就破裂」,由此内容可知系爭磁磚品質顯然有瑕疵。又證人陳垣 甫可信度部分,證人陳垣甫先證述翔登公司之系爭磁磚之前沒有發生過本案破裂情形,又證稱翔登公司之前沒有系爭磁磚相關檢驗報告。基此,翔登公司之前並未將中國大陸生產之該批磁磚送檢驗,則何以證人證述磁磚破裂當下,伊於現場有提出檢驗合格報告?故證人陳垣甫就磁磚品質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六)被告向原告購買第二批磁磚之貨款雖尚未給付,然因被告於106年間以217,212元向原告訂購之系爭磁磚有瑕疵,致反訴原告受有拆除及重新施做之損害損害賠償1,021,879 元,被告自得主張解除系爭磁磚之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價款及相關損害賠償,並以此抵銷對原告之本件貨款債務。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1.兩造成立磁磚買賣契約,貨款包括臺北市○○○路0段00號7 樓工程部分282,086元、系爭9樓工程第二批磁磚部分10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00 號18樓工程部分43,190元 ,共計425,276元。 2.原告已交付上開磁磚予被告。 3.被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425,276元予原告。 4.兩造前於106年間就系爭9樓工程成立磁磚買賣契約(即9 樓工程第一批磁磚),共三張訂單,第一筆價金215,188 元,第二筆12,300元,第三筆2,024元,價金共計229,512,被告已給付此部分貨款。 5.原告交付之系爭9樓工程第一批第二筆訂單之磁磚無瑕疵 。 (二)兩造爭執事項(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1.原告於106年間交付被告之9樓工程第一批第一筆、第三筆磁磚即系爭磁磚有無瑕疵? 2.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25,276元有無理由? (三)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1.原告於106年間交付被告之系爭磁磚有無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亦有明文。 (2)原告否認系爭磁磚有瑕疵,並提出其自系爭磁磚抽驗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進行鑑定之試驗報告3份為證,而被告雖辯稱:原告在約 定的送驗日之前逕行送驗等語。惟證人即受訴訟告知人翔登公司員工陳垣甫到庭證稱:被告有同意就該次採樣的馬賽克磁磚送鑑定,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均在場,在場的三方都同意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就9樓工地現場的剩料採樣送到實驗室,當 時只有採樣一次。送驗的項目是吸水率、抗折的部分,當時沒有聽到被告公司負責人要求送驗的時候要在現場當天採樣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檢驗室時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送到檢驗室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另臺灣檢驗公司出具之上開報告,其中關於磁磚吸水率測定之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B-00-00000,報 告日期:107年6月8日,下稱吸水率試驗報告,見本院 卷第167頁)記載:「試驗項目:吸水率測定(%)」,試 驗方法:CNS0000(0000),試驗結果:1、0.0;2、0.0 ;3、0.0,平均值:0.0,CNS00000(0000)規範要求:6.0以下」等語,足認送驗磁磚吸水率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頒之國家標準CNS規範之要求,被告就此亦不爭 執(本院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以採信。另關於磁磚抗折強度試驗部分,臺灣檢驗公司分別以有放置墊片及無放置墊片之放是進行測試,其中有於送驗磁磚下方放置墊片之試驗報告(報告編號HB-00-00000, 報告日期:107年6月21日,下稱有墊片抗折度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69頁)記載:「試驗項目:抗折強度試 驗(kgf/cm²)」,試驗方法:參考CNS0000(0000),試驗結果:1.695、2.777、3.539、4.607、5、1036,平均 值:731,CNS00000(0000)規範要求:275以上。註:1.本試驗之樣品尺寸單片面積小於25cm²且樣品不在TAF認可範圍內,故無法出具TAF標誌之報告。」等語;另未 於送驗磁磚下方放置墊片之試驗報告(報告編號HB-00-00000,報告日期:107年6月21日,下稱無墊片抗折度 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73頁)記載:「試驗項目:抗 折強度試驗(kgf/cm²)」,試驗方法:參考CNS0000(0000),試驗結果:1.233、2.156、3.215、4.272、5、187,平均值:213,CNS00000(0000)規範要求:275以上。註:1.本試驗之樣品尺寸單片面積小於25cm²且樣品不 在TAF認可範圍內,故無法出具TAF標誌之報告。」等語,故於送驗磁磚下方放置墊片進行測試時,其抗折度符合國家標準;惟測試過程若未放置墊片,其抗折度則低於國家標準。此外,因系爭馬賽克磁磚之尺寸面積小於25cm²,依CNS國家標準之規範,原不進行抗折強度試驗,有原告提出之玻璃馬賽克面磚CNS國家標準在卷可參 (原證13,本院卷251-259頁)。而被告亦辯稱系爭磁 磚過小不符合檢驗標準,且施測人員恣意調整墊片方向,不符CNS國家標準墊片放置位置規範,並認SGS實驗室先以原定試驗方法檢測了6片均為不合格,且不合格之 檢驗結果,卻未記載於報告中,故檢驗報告不可採云云。然證人即上開試驗報告施測人員蕭建良到庭證稱:上開2份報告是針對同一批玻璃馬賽克磁磚進行測試,玻 璃馬賽克磁磚測試方法是以CNS00000(0000)測試方法來測試,此測試方法要求尺寸25cm²以下的不用測試,這 是國家標準局訂定的,但臺灣檢驗公司本身的儀器設備可以檢驗出小於25cm²的磁磚抗折度,只是牽涉到有無TAF的授權。二份抗折度報告,一份有放置墊片,一份沒有放置墊片,原則上還是以放置橡膠墊的報告比較符合測試流程,依國家測試標準的測試方式,須放置墊片,目的是為了讓磁磚均勻受力,且橡膠墊片不會影響測試的結果,橡膠墊片單純是讓受力均勻等語(參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開磁磚抗折度試驗,應以有墊片抗折度試驗報告可採,則系爭磁磚抗折度應符合國家標準。 (3)被告主張系爭磁磚施作於系爭9樓工地後,陸續發生破 裂之情形,並提出系爭9樓工地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69-74頁)。依現場照片所示,磁磚確有裂損之情形,惟裂損之原因為何,則無從依照片內容判斷。又被告公司之磁磚工程承包商陳溪生到庭證稱:系爭磁磚工程是我向被告承包,但磁磚是請游朝欽來貼,泥作則是我作,我會修補。在貼的時候沒有發生,是經過一段時間就不規則的龜裂,大概是一、二個月才發生,工期從貼磁磚到貼到好,差不多10天左右而已,在工程結束之前都沒有發生龜裂的情形,差不多一、二個月才發生破裂情形,才通知我處理,我把龜裂的磁磚拆掉之後再補一樣的磁磚上去,全部補了之後過一段時間,大概1、20天左 右,又再發生破裂的情形,碩鵬公司又再通知我再去修補,反覆補了幾次,之後就全部拆掉,拆了八間廁所的磁磚, 修補時的磁磚就是之前貼上去時所剩下的磁磚 ,同一批磁磚,是好的磁磚。全拆了之後就重新打底做防水再貼磁磚,第二批磁磚也是碩鵬提供的,但第二批貼完之後就沒有問題了,第二批磁磚材質不是玻璃的,我不知道系爭磁磚破裂原因等語(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游朝欽亦到庭證稱:系爭磁磚工程是由我貼磁磚而已,泥作部份是陳溪生處理。在我施工期間,該9樓磁磚工程沒有發生磁磚破裂的情形,在完 工後約2個月,陳溪生說磁磚有破裂請我過去幫忙修補 ,磁磚是不規則破裂,不是整間破掉,是有局部龜裂,修補二次之後,就全部拆掉重做等語(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依證人陳溪生、游朝欽所述,系爭9樓工程確曾發生施工後之磁磚破裂情形,惟無從 據以推論磁磚破裂之原因、其破裂與磁磚品質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另聲請傳喚其玻璃承包商何文義到庭作證,何文義雖到庭證稱:我有負責系爭9樓工地玻璃馬賽克 磁磚的切割研磨,是被告請我做的。我在研磨的時候,感覺它的材質比較脆,我研磨的時候不能停留在同一個點,必須來回移動砂輪機,如果停留磁磚就破裂,系爭馬賽克磁磚手感上感覺比較脆,9樓工地的磚陸續有破 裂,一天情況比一天嚴重,玻璃是不規則破裂等語。然何文義亦證稱:這是我第一次研磨玻璃馬賽克磁磚。因為尺寸與現場牆角要貼的規格差了大概6MM 左右,所以牆邊L型的位置所貼的磁磚都有研磨過。研磨工法就是 用砂輪機一片一片慢慢的研磨,我研磨後交給被告的磁磚都沒有破裂等語(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系爭磁磚於原告交付與被告,並經證人何文義以砂輪機研磨後,均未發生裂損情形,直至張貼於牆壁後始1、2個月始陸續發生裂損之情形,則裂損之原因究係因系爭磁磚本身之瑕疵、施工工法或係施工後外力因素介入所致,均屬不明。而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系爭磁磚有瑕疵、原告未給付具中等品質之物,並不可採。 2.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主張系爭磁磚有瑕疵,其自得解除系爭磁磚之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磁磚價款217,212元,並請求重新施作之損害賠償1,021,879元,且以此抵銷對原告之本件貨款債務,然因本件未能認定系爭磁磚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以價金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本件貨款抵銷,自屬無據。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25,276元有無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而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229條、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系爭第二批磁磚買賣契約,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磁磚,而被告就其抵銷抗辯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二批磁磚之貨款共計425,2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2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106年間為系爭9樓工地工程,向玻璃馬賽克磁 磚一批(即上開第一批磁磚),分3次訂購,第1次時間為106年10月17日,金額為215,188元;第2次時間為106年11 月21日,金額為12,300元;第3次為106年12月15日,金額 為2,024元(分別為上開第一批第一筆訂單、第一批第二 筆訂單、第一批第三筆訂單),反訴原告已給付原告第一批磁磚全部貨款。詎料,反訴被告所交付系之第一批第一筆及第三筆訂單之磁磚(即上述系爭磁磚)有嚴重瑕疵,磁磚竟於貼設於牆面、地面一週後開始陸續破裂,反訴原告將此事向反訴被告反應,然磁磚破裂日益增加,造成反訴原告替業主完成裝修之工程及相關物品受波及,且反訴原告數次將破裂之磁磚挖除,貼上新磁磚,然磁磚破裂之情形仍未改善,反訴原告在業主要求下,僅能將磁磚拆除並重新施作防水、泥作、復原,始得如期完工。基此,因反訴被告交付具瑕疵之系爭磁磚,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1,021,879元(支出項目如反訴起訴狀所載明細所示,本院卷第55頁),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反訴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磁磚貨款217,212元(計算式:215,188元+2,024元=217,212元),另請求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之 損害1,021,879元,經與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第二批磁 磚貨款425,276元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813,815元(計算式:217,212元+1,021,879元-425,276元=813,815元)。 (二)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13,815元,及自反訴被告收 受反訴起訴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並未於契約特別約定系爭磁磚之品質,故原告給付中等品質之物已足。系爭磁磚經反訴原告同意,由反訴被告將抽樣之磁磚送SGS實驗室檢驗後,結果符合CNS00000(0000)規範要求,是系爭磁磚屬無瑕疵之物,故反訴原告主 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並執此主張為抵銷之自動債權,均無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之細項與金額,反訴被告均暫有爭執。 (二)依證人陳溪生之證述可知,系爭磁磚是在工程完成後1、2個月才發生破裂情形,期間可能因其他因素,例如:人為、外力、牆面結構等因素導致磁磚破裂,且證人游朝欽亦證稱地震會造成貼於牆面之磁磚破裂,此外證人陳溪生未將牆面重新打底、作防水即貼設於牆面,亦有可能是磁磚破裂之原因,申言之,系爭磁磚破裂之原因多端,不能因磁磚破裂即推論原告提供之系爭磁磚有瑕疵。 (三)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參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1.兩造於106 年間就系爭9樓工程成立第一批磁磚之買賣契 約,共三張訂單,第一筆價金215,188元,第二筆12,300 元,第三筆2,024元,價金共計229,512元。 2.反訴被告已交付上開9樓第一批磁磚予反訴原告。 3.反訴原告已給付9樓第一批磁磚貨款229,512元予反訴被告。 4.系爭9樓工程第一批第二筆訂單之磁磚無瑕疵 (二)兩造爭執事項(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1.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9樓工程第一批第一筆、第三筆訂單 之磁磚即系爭磁磚有無瑕疵? 2.系爭磁磚於施作後有無發生破裂、全部拆除重新施作之情形?若有此情形,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3.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系爭磁磚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217,212元有無理由? 4.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9樓工程因重新施作而支 出如反訴起訴狀(本院卷第55頁)明細所示共1,021,879元有無理由? 5.反訴原告主張以反訴被告貨款請求權抵銷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13,815元,有無理由? (三)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倘出賣人所給付之買賣標的物,並無不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無物之瑕疵可言,買受人自不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2.經查,系爭磁磚施作於系爭9樓工地牆面後,陸續發生破 裂之情形,嗣經全部拆除重新施作等情,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9樓工地磁磚裂損及重新施工之現場照片可證(本 院卷69-77頁),並經證人何文義、陳溪生、游朝欽等人 到庭證述明確,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磁磚有瑕疵乙節,因其未能舉證證明而不足採信,業經說明如上述,則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磁磚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磁 磚貨款217,212元,另請求賠償所受損害1,021,879元,經與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之價金425,276元相互抵銷後,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813,8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