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訴字第5號原 告 哀琬淋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酷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8 年度店補字第6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該項裁定經送達原告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8 年3月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於108年3月15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乙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