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國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張淑美
- 法定代理人朱思戎
- 當事人薛台鈴、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薛台鈴 訴訟代理人 黃華昌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思戎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煌源,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朱思戎,朱思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9年8月19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916020662號令及被告民 事答辯狀在卷可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第一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8558元。嗣於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55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管理設置公有物有違法致原告受有身體上損害,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經被告於109年8月7日函知拒絕賠償等情, 有被告109年8月7日新北店秘字第1092377419號函暨上開拒 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2月28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80巷(下稱系爭巷道)忠孝新城社區獎勵公共開放空間時, 因該社區管委會於公共開放空間出入口設置多支ㄇ字型鐵欄杆(下稱系爭空間鐵桿),及被告於系爭道路紅線放置8 個盆栽路障(下稱系爭盆栽)及40公分高ㄇ字型鐵桿(下稱系 爭巷道鐵桿),導致行人不便,且當日夜間並無月光,燈 影特別昏暗、上揭巷道1、3號間走道有違停機車,加上巷道狹窄只能走繞側邊夾縫通行至上揭公共開放空間,又因開放空間與巷道有高低落差,原告患有「休格林氏症」視線不佳,且當時有多車交會燈光刺眼視線不清而踩空摔倒在地並住院,嗣原告於同年3月3日向新北市陳情請求改善缺失,經函覆:「紅線上放置花盆無阻礙行人通行」、「系爭道路為無尾巷」、「已函請管委會改善ㄇ字型桿措施」。然被告放置上揭障礙物,且明知系爭道路劃有紅線,紅線不能臨時停車為法規,遑論放置系爭盆栽及設置系爭巷道鐵桿,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道路障礙明顯有直接或間接因果關係,遂向被告請求賠償,然遭其拒絕賠償。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粉碎性骨折,住院11天,及依醫囑出院1個月後需專人看護照顧,休養至少3個月,並受有精神上痛苦,金額總計35萬85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萬2052元+住院看護費用2萬4200元+輔具費用1萬2306元+居家看 護費9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5萬8558元),惟考量被告已知錯誤並於嗣後清除上揭障礙物等因素,拋棄居家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僅請求醫療費用13萬2052元、住院看護費用2萬4200元及輔具費用1萬2306元,共計16萬8558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558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盆栽設置於紅線外無妨礙交通,然依據交通法規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時間為全日,且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被告以「紅線區放置之花盆、鐵桿並非車輛認定無阻礙行人通行」及假設「紅線區如遭人違規停車必造成巷內車子無法進出」,而允許放置系爭盆栽及設置系爭鐵桿阻礙交通,該紅線路段車輛臨停都被禁止,何況是固定之花盆及鐵桿;被告對已存在之明顯缺失及對未來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威脅陳情改善建議顢頇,於法令不符。 ⒉被告辯稱盆栽與ㄇ字鐵欄杆係里辦公室設置故不需負責,然 里長亦為廣義之公務人員,執行區公所之指揮,里辦公室編制里幹事協助里長執行公務,原告或有行走疏忽之缺失,然被告為各里主管機關,仍應負主要設置或管理缺失責任。且調閱相關公文均查無里辦公室申請紀錄,系爭盆栽上又噴有被告財產標誌,被告應負行政違誤責任應可確認。 ⒊此外,若系爭道路未設置前揭障礙設施,應可讓行人安全行走於道路上或忠孝新城1、3號前開放空間,因系爭道路巷口長期違停之營業攤車已佔據一半巷道,系爭道路1、3號開放空間前佈滿障礙物,導致行人只能於巷道或開放空間尋找安全通道穿梭,故前揭障礙設施與系爭傷害有無可迴避之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施作系爭巷道,係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施作,其舖設或養護,並無任何欠缺。被告起訴事實,並無系爭巷道之舖設或養護有任何欠缺之事實。至系爭道路1號及3號房前之人行道,乃前揭兩門號大樓住戶管委會為設置公共開放空間而施作,並非原告施作之公共設施。連結人行道與系爭巷道處,上開大樓管委會設有多處斜坡之出入口,原告並無須經由系爭盆栽設置點通行之必要。故原告之受傷與系爭盆栽與系爭空間鐵桿設置,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亦自認上下其間會造成踩空,係因原告患有「休格林氏症」所致,其踩空受傷與其身體患特殊疾病有因果關係。與道路設置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二)至原告所稱之系爭盆栽與系爭巷道鐵桿,係該里辦公室所設置,非被告所設置,設置目的係為防止他人違規停車,致妨礙火災時消防車進出之公共安全。又該人行道與系爭巷道接觸帶設有凸起之「緣石」,其功能包含排水控制、路面邊緣指示等。該「緣石」之設置致「人行道」與「路面」間有落差,惟其設置並無違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規定,並無任何欠缺。 (三)原告所稱系爭道路上之紅色禁停線外「路肩」(「水溝蓋 」部分),依法得設置公共設施,並不供通行使用,且其 上所置的系爭盆栽及系爭巷道鐵桿部分,並非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0款所示之設施,故其設置不需經過申請 。且路肩本不供通行使用,縱認路肩的盆栽、鐵桿設置有妨害交通情形,應除去妨害的主管機關亦為警察機關,並非被告。況上開盆栽之間有多處出入口,可上下人行道,亦無阻礙原告上下人行道情形。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與原告「其身體患特殊疾病」及「多車交會燈光刺眼視線不清」有「因果關係」,與系爭盆栽及鐵桿設置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起訴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新北市工務局109年3月23日工寓字第1090510227號函、系爭道路GOOGLE地圖截圖、109年4月12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家萬企業社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24日新北府法賠字第1090733081號函、被告109年8月7日新北店秘字 第1092377419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為系爭巷道之設置、維護機關及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巷道時因跌倒受有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當為:被告於系爭巷道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是否有欠缺?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經查: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且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不必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發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空間鐵桿、系爭巷道鐵桿及系爭盆栽之設置妨礙通行,致其受有本件傷害等語,本院就上開設施之設置、管理單位乙節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經該局函覆稱:「有關本市○○區○○路000巷0號、3號建築物已有成 立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忠孝新城管委會),並領有85店使字第601號使用執照,依圖說標示,系爭 地址前方為「法定空地」,非屬「開放空間」,以公共排水溝內側為建築基地範圍(建築線),建築基地範圍外臨8米現有巷道」等語,有該局110年1月20日新北工寓字第110009147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而系爭空間鐵桿設於公共排水溝內側之建築基地上,非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9至11頁),故系爭空間鐵桿應 係忠孝新城管委會所管理設置,非被告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此部分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被告就其為系爭巷道之設置、管理機關乙節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巷道鐵桿、系爭盆栽為其放置,亦否認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巷道鐵桿、盆栽之設置有何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經查,系爭巷道鐵桿、盆栽均係放置於巷道之路肩外側,且該處為紅線區域,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0、11頁)。又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巷道鐵桿、盆栽設置之位置未超出路肩範圍,且其旁均留有足供通行之空間,行人欲自其旁步行通過,均不至有何阻礙,縱系爭巷道鐵桿、盆栽為被告所放置、管理,亦難謂此等設施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此外,原告自陳事發之時係因路旁有車輛違規停放於社區出入口,且很多人在該處,致其需跨越系爭巷道鐵桿、盆栽行走,原告並非在跨越鐵桿、盆栽時跌倒,而是走在路旁店家鋪設的斜坡時,因車輛交會、燈光刺眼而踩空跌倒等語(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徵原告於上開時地跌倒受傷實與系爭巷道鐵桿、盆哉之設置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系爭巷道之路肩設有鐵桿、盆栽一事,即認定被告就系爭巷道管理維護有欠缺。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巷道之設置及管理有何欠缺,亦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原告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855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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