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044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訴訟代理人
- 張涵瑜
- 訴訟代理人
- 黃良俊
- 被告
- 錢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57元,及其中24,189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6元,及其中24,189元自104年7月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