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李明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 告 李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