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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石蕙慈

  • 當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孔維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201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黃勇智 被 告 孔維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至多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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