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280號
- 原告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代鼎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成
- 被告
- 黃以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93元,及其中55,364元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延滯金,及自100年2月9日起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9月14日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593元,及其中55,364元自104年8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