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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5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陳賢清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告
呂沐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523元(含零件1萬6020元、工資8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553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萬4050元、工資8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亞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蔡啟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下午6時3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民權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左轉彎未注意與旁車之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萬2553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萬4050元、工資850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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