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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張淑美

  • 當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宗翰吳明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吳宗翰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5萬9339元 5萬9339元 1.15% 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 0.115% 自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 0.9% 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 0.09% 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 1.9% 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19% 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 0.38% 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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