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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61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訴訟代理人
張嘉翔
被告
劉紀君即大廣場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春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紀君即大廣場國際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9日委由訴外人即劉紀君之配偶王春隆向原告訂購「星眸彩色月拋隱形眼鏡-城市系列1片裝」(下稱系爭商品)80盒,共計新臺幣(下同)9,600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並同意搭贈系爭商品30盒及保養液24瓶,而被告應於109年5月31日前交付系爭貨款予原告,被告訂購之商品及搭贈商品,均送達被告,並經被告簽收。詎被告藉故拒付系爭貨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亦遭被告無故拒收而退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王春隆與原告公司業務人員羅君政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黑貓宅即便簽收資料、臺中中科郵局存證號碼000044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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