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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68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志煌

原告
吳建東
訴訟代理人
張峻仁
被告
徐嘉瑜
訴訟代理人
蔡孟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加盟白面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面東公司)經營白面東二代極品楊桃汁台北通化店,嗣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與白面東公司合意終止上開加盟契約,並約定白面東公司承接上揭店鋪之營運,並返還被告投資款、押金、冷氣及裝潢費等共新臺幣(下同)114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原告並依被告之要求,於同年11月2日先行匯款8萬元作為上開給付之預墊款。嗣訴外人煦鼎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投資款債權並全數給付,被告債權既已獲得滿足,自應返還上開預墊款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甚詳,並有卷附匯款單、存證信函可稽(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76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返還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5日(司促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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