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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827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鄧德倩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告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陸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伊及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嗣慶豐銀行因虧損遭公開標售,信用卡部門由伊得標。被告迄至民國109年7月2日結帳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66,068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68元及自100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原告未證明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不能認有消費借貸關係,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原告應提出伊申辦信用卡錄音或錄影。信用卡申請書非本人簽立,係遭伊前妻李曜純冒名所為,又系爭信用卡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簿查詢資料、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21頁、本院卷第71至92、213至303頁),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

㈡被告抗辯:原告僅有金錢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合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信用卡契約之性質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原告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有信用卡帳單下方消費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1至303頁),故原告基於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對被告請求清償信用卡債權,自屬有據。

㈢又申辦信用卡不屬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2第2項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12日金管法字第10400546460號令內容參照(見本院卷末),被告抗辯: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4項規定(條文內容: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應提出伊申辦信用卡錄音或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自屬無據。

㈣被告否認原告信用卡申請書上本人簽名之真正;惟原告對之聲請做筆跡鑑定,經被告當庭表示:「我針對筆跡鑑定的部分表示異議,那是我的個人資料,不能摸(應為「搜」之誤)索調查。」等語拒絕,有本院110年3月23日及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142頁)。原告提出被告申辦本件信用卡所提供身份證、他行信用卡,以及職稱為工程師之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片(見本院卷第237頁),與被告申辦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檢附之身份證、他行信用卡(見本院卷第213至233頁),將兩者相互比對,可知被告申辦本件信用卡提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之名片,與被告在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職業資料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13、223頁)。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之信用卡契約係由被告本人申請且產生消費借貸行為等語,應屬採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抗辯遭前妻冒名申辦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15),惟就前述其前妻冒名盜用一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為被告自承在卷,有本院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觀諸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左上角日期戳章「89.12.27」 (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及末頁業務員專用欄內現場辦卡人員所填載日期「12/30」(見本院卷第235頁),本件申請顯在被告與前妻李曜純於90年12月8日結婚前所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23頁),衡諸常情,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涉及個人隱密資料,均無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本件信用卡申請書附有被告之身分證件、工作名片及他行信用卡(見同上),本院認被告抗辯此卡係遭冒名申辦乙情,應不足採。原告提出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審酌被告到庭自承:福興路有其父、母、姐居住該處,伊自105年始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顯見前揭地址均有被告郵件收件人或同居家屬接收郵件,與原告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㈥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係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而為獨立之請求,與民法第127條第1款所規定「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無涉,被告抗辯信用卡消費款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並非可採。又被告所積欠消費金額之最近繳款日為「2011/08/29」即民國100年8月29日,有帳務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21頁),迄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訴,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就本金之部分主張消滅時效,即無理由。

㈦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利息債權係陸續發生,且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查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繫屬於本院,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收款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有關104年8月13日之前遲延利息部分,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14日起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辦卡之業務員、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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