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蔡寶樺
- 原告鍾曜隆
- 被告徐子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296號原 告 鍾曜隆 被 告 徐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RAU-9712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對面時,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上開 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左後側車體及車燈等受損,經八德工程行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7,400元(工資6,500元、零件5,900元、塗裝5,000元),並受有支出修車約4日工期交通費6,000 元等損害,共計23,4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RAU-9712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 ㈡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第47-51 頁)。 二、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RAU-9712號小客車在臺北市文山區萬安街16巷西往南方向倒車時,左後側車身撞擊停放在萬安街25號對面路邊停車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7,800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17,800元(含稅,下 同),其中工資6,500元,零件5,900元,塗裝5,000元, 有八德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惟八德工程行之估價單塗裝烤漆5,000元為連工帶料之金額 ,未區別調漆烘烤工資及烤漆物料費之金額,因不能證明其工資及物料之數額,爰以烤漆師傅每日工資3,000元、 烤漆施工時間以1日(含準備漆料、工房時間)計算,烤 漆工資為3,000元,則全部塗裝5,000元扣除工資3,000元 後,烤漆物料費為2,000元。而系爭車輛於95年5月出廠,至108年10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3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附著於車體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含烤漆物料)合計9,400元(計算式:5,900元+2,000元=7,900元),扣除折 舊金額後為790元(計算式:7,900元×10%=79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500元、塗裝工資3,000元,共9,50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 ㈡交通費用6,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共6,000元云云,惟原 告並無舉證提出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依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9,500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5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算。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00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410元由被告負擔,餘59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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