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6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何彥臻 被 告 傅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並減縮聲明,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78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附表: 編號 原債權銀行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項目 年利率 起迄日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81,000元 20% 自民國95年5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信用卡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