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許勝發、黃志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9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