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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聲字第29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張文毓石蕙慈蔡寶樺

聲請人
彩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楊家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沒有質問被告為何不依照原告出貨單上要求條件:⒈先驗貨後再將貨品上機作業;⒉被告沒有提供公證單位電腦數據證明貨品有瑕疵,僅提供被告自己書面述說貨品有不良要退貨,實際上被告也無退貨;⒊被告沒有在保固期內退貨,原告屢催被告退貨,被告置之不回應;以上這些問題法官都沒有叫被告回覆,實有偏頗之虞云云。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其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86年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526號給付貨款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依聲請人所舉迴避原因,係屬指摘承審法官關於調查證據、指揮訴訟或對案件審理之職權行使,又聲請人並未就該承辦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等客觀事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指事實或主觀之臆測,即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張文毓

                法官 石蕙慈

                法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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