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009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何彥臻
- 被告
- 王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辦理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截至民國94年10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共計184,793 元(包含本金169,420 元、期前利息15,373元)。中華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4年7月7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