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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張淑美
  •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 原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隋永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牧珽 被 告 隋永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 幣(下同)11萬759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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