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王奕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王奕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簽帳款新臺幣(下同)26萬5572元(其中本金25萬7008元),及其中25萬7008元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