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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1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告
邱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有限責任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6年7月1日報請主管機關變更組織,並更名為稻江商業銀行,嗣於97年12月10日再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2年7月11日更名為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3萬9809元,及自95年6月12日起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日金管銀㈢字第09600250480號函、97年12月10日金管銀㈢字第09700452090號函、102年7月1日金管銀合字第10200177810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15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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