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152號
- 原告
-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釧溥
- 訴訟代理人
- 張維君
- 被告
- 邱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有限責任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6年7月1日報請主管機關變更組織,並更名為稻江商業銀行,嗣於97年12月10日再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2年7月11日更名為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3萬9809元,及自95年6月12日起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日金管銀㈢字第09600250480號函、97年12月10日金管銀㈢字第09700452090號函、102年7月1日金管銀合字第10200177810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