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志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謝宜臻 被 告 謝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26萬496元,及自94年8月25日起算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陽信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