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269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吳柏頤
- 被告
- 黃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3838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約定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並按延滯第1個月收取300 元,延滯第2個月收取400元,延滯第3個月收取500元之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㈡被告應給付10萬5098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17萬6416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拋棄上開聲明㈠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需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繳納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9萬3838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算如本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4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5%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0萬5098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3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99 %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7萬6416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算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92年12月17日消費性貸款約定書、93年5月4日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