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潘代鼎、林天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林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3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7萬6673元,及自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