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蔡寶樺
  •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許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陳威廷 被 告 林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918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0,423元(含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共34,50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95,652元 15% 自民國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