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539號
- 原 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佳盛
- 彭郁群
- 被 告
- 高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向原告借款,並簽訂借款契約書,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期限5年,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自109年8月1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2,02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單、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