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吳榮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吳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2983元(含逾期手續費4500元),及其中14萬334元自民國95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當庭拋棄全部逾期手續費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4萬8483元,及其中14萬334元自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