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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7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鄧德倩

上訴人
即被告
安明俊
即被告
京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鍾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宇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4,160元,應繳上訴之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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