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855號
- 原告
- 陳乃菉
- 訴訟代理人
-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義均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0,334元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760元,尚應補繳16,654元。茲依民事訴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1 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系爭土地位於山區,非建築或住宅土地,參酌被告提出之鄰近土地實價登錄交易資料(被證1至被證4)所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應以上開實際成交資料中之平方公尺5,700元計算。而原告主張遭占用之土地面積為324.62平方公尺,換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50,334元(計算式:5,700元X324.62平方公尺=1,850,334元)。 2 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3 被告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88元。 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合計 1,850,3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