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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不動產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張淑美
  •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 原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劉秀鳳等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擔保之債權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是請求確認不動產抵 押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另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 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林劉秀鳳請求確認被告劉淑瑕就林劉秀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7月12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另具狀 陳報系爭土地價額為228萬375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28萬3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671元,扣除已繳納之2100元,原告尚須補繳2萬157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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