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張淑美
- 法定代理人凃志佶、高志忠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昶霖、東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梁勝杰 被 告 陳昶霖 東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忠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被告陳昶霖之僱主東承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承公司)為被告,復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分別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屬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昶霖受僱於被告東承公司,其於107年9月1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00號,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原告其承保之 訴外人張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5萬9099元(含工資2萬5804元、材料13萬329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經考量零件折舊及過失責任比例等因素,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萬9870元(計算式:( 工資2萬5804元+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7萬3764元)×3/10=2萬987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東承公司辯稱: (一)對被告陳昶霖為被告東承公司雇用之司機,及被告陳昶霖於上開時、地執行駕駛職務中,與訴外人張純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不爭執。且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訴外人張純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昶霖為肇事次因,故應由訴外人付七成之肇事責任,被告陳昶霖僅有三成之肇事責任,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二)本件事發後,被告陳昶霖向被告東承公司回報,雙方車輛若有損害,各自承擔損失自行負責,因此事發時雙方皆未報警處理,各自離開,故原告事後再向被告求償,應屬無理。 (三)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07年9月13日,但原告所提之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卻係於107 年9月18日製作,距離事發之日已達5日之久,且原告109 年4月27日庭呈之照片亦不知其拍攝之日期,亦無法確認 皆為系爭汽車之照片,故無法單以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即認定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受有原告主張之損害。 (四)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有下列疑點: 1.估價單上方之計價3大項,分別為「工資1萬2245元」、「塗裝1萬3559元」、「材料13萬3295元」,三項合計為15 萬9099元,然依此記載,系爭車輛之修車工資應為1萬2245元,為何原告主張為2萬5804元,顯與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記載不符。 2.又材料明細欄之總計為12萬7988元,但為何系爭估價單上方卻記載13萬3295元,同為材料總計為何數字會不相同?3.再觀系爭估價單材料攔之細目,既已更換「前保桿2萬5709元」,為何還會有「前保桿更換3780元」及「前保桿烤 漆7795元」?依本院眷第43頁即警方於107年9月13日上午9時5分就系爭車輛所拍攝之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燈並無損壞,為何仍要更換右大燈,且此費用高達4萬6281元?且尚列載「右大燈更換630元」? 4.既有「右前葉1萬8107元」為何仍需「右前葉更換3780 元」、「右前葉烤漆3464元」? 5.既有「右前内龜板4232元」,為何需再有「右前内龜板更換1890元」? 6.系爭估價單既是將「工資」與「材料」分別列計,為何於材料攔明細中,仍列有「右前鋁圈拆工630元」、「右前 鋁圈修理7500元」、「烤房及調漆費用烤漆2300元」等工資費用? 依前所述,系爭估價單顯有就非損壞部分進行更換及重複報價等不實情事,無法以此認定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情形。 (五)若認為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 (六)另原告雖具狀聲請鈞院函詢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凱公司),就系爭車輛估價、施工費用及零件費用進行說明,因被告否認新凱公司出估價單之正確性,故原告應就新凱公司估價單之正確性負舉證責任,又新凱公司就此待證事項,已有利害關係,實難期待新凱公司為公正真實之陳述,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另委請公正第三方之專業單位,就新凱公司系爭估價單之正確性和必要性提出專業意見,尚不得以新凱公司之單方陳述,作認定本件修繕費用之據證資料。 (七)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昶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核閱屬實。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張純駕駛ATH-3955號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二、陳昶霖駕駛ARE-8950號自小貨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次因)。」,有卷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6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76135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115頁至117頁),足認被告陳昶霖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對本件事故亦有肇事責任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陳昶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被告東承公司對於被告陳昶霖於本件事故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亦不爭執(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惟被告東承公司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東承公司雖辯稱無法單以系爭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即認定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受有原告主張之損害等語,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昶霖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處,對照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位置相符。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東承公司所辯估價單不實處函詢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修復者新凱公司,經新凱公司函覆稱:「前保桿零件,不包含拆裝及分解組合的工資…再執行烤漆做,故須另計烤漆費用」、「右前大燈已破損…右前大燈零件,不包含拆裝及分解組合的工資」、「右前葉零件,不包含拆裝及分解組合的工資」、「內龜板零件,不包含拆裝及分解組合的工資」、「估價單材料欄明細中…鋁圈拆工:從維修車上拆下輪胎,再將輪胎…的工資」、「鋁圈修理:…修補、整平、研磨及烤漆 費用」、「烤房及調漆費用:設備使用費…及燃油消耗費等…色漆調製及顏色微調等作業」,有新凱公司109年10月 30日AM-0000000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各項費用確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系爭車輛損壞之修繕費用,應認原告就其主張舉證已足。而被告東承公司空言否認系爭估價單之真正,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東承公司所辯,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以上開估價單所載費用為據,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款項,自屬有據。 2.被告另辯稱估價單上之計價3大項,分別為「工資1萬2245元」、「塗裝1萬3559元」、「材料13萬3295元」,三項 合計為15萬9099元,惟原告主張工資為2萬5804元,顯與 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記載不符云云,惟原告係將估價單所載工資1萬2245元、塗裝1萬3559元合列為工資(計算式:1萬2245元+1萬3559元=2萬5804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應無何記載不符之情形。被告復辯稱:系爭估價單上方記載材料為13萬3295元,與明細項目所載不符云云。惟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除表列之9萬6219元外,另有其下所載水箱架3萬7076元,合計即為13萬3295元(計算式:9萬6219元+3萬7076=13 萬3295元),亦無記載不符之情形。 3.又被告東承公司辯稱被告陳昶霖向其回報,雙方已約定車輛若有損害,各自承擔損失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東承公司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故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4.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15萬9099元(含工資1萬2245元、塗裝1萬3559元、材料13萬3295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5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年4月,有該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原告之系爭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37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1萬2245元、塗裝1萬3559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主張之車輛修理費共計為9萬9568元(計算式:7萬3764元+ 1萬2245元+1萬3559元=9萬9568元)。 5.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陳昶霖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訴外人張純亦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是原告及被告於本件事故互有過失,經核本件肇事因素情節,衡酌兩造過失程度,應由原告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被告陳昶霖則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99,568元,扣除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七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9,870元(9萬9569元×3/10=2萬9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295×0.369=49,1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295-49,186=84,109 第2年折舊值 84,109×0.369×(4/12)=10,3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109-10,345=73,76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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