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28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原告
-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美鳳
- 被告
- 有裕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劉振有
-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有裕工程有限公司、劉振有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有裕工程有限公司應將RICOH/M-RC-MPC2030彩色數位影印機壹台(機號Z0000000000,含週邊配備傳真單元、30335/3045鐵桌、MP2550B系列送稿機各壹臺)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有裕工程有限公司、劉振有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原分別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新臺幣(下同)49,200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18,000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利息部分變更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有裕公司與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有裕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RICOH/M-RC-MPC2030彩色數位影印機1臺(機號Z0000000000,含週邊配備傳真單元、30335/3045鐵桌、MP2550B系列送稿機各1臺,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60個月(期),每期租金1,230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有裕公司即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有裕公司自第21期起即107年12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於108年9月17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 項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原告震旦公司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有裕公司除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21至34期未付租金17,220元(計算式:1,230x14=17,220元)外,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35至60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1,980元(計算式:1,230x26=31,650元),合計49,200元(計算式:17,220+31,650=49,20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返還系爭標的物予原告震旦公司。
(二)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系爭租賃物影(列)印張數向被告有裕公司計張收費,每期計張基本費450元,詎被告有裕公司自107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經原告互盛公司於108年9月17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原告互盛公司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有裕公司除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第21至34期未付之計張費用6,300元外(計算式:450x14=6,300元),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35至60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萬1700元(計算式:450 x26=11,700元),合計18,000元(計算式:6300+11,700=18,000元)。
(三)又被告劉振有為被告有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劉振有應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49,2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有裕工程有限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標的物及計張費用、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互盛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中和郵局第00060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互盛公司出貨單、新北市中和大華郵局第00060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4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有裕工程有限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