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81號
- 原告
- 嘉龍環保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林強生
- 被告
-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灝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用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與原告簽訂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清潔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清潔維護工作後,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清潔費用40,000元。原告已依約履行清潔工作,惟被告拒絕給付原告108年9月、10月、11月之清潔費用共計120,000元,屢經催討無效,乃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清潔維護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