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麥康裕、朱海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0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朱海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72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迄至95年9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327,152元(內含本金288,825元、利息35,607元、手續費1,320元及違約金1,400元)(手續費及違約金捨棄)及其 中288,825元自95年9月16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㈡於94年3月 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至96年6月24日止,尚欠266,295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288,825元 15% 自民國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266,295元 11.35% 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