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2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龔筱祺 陳慕勤 被 告 高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788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至108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1,788元及其 中179,270元自109年1月30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有起訴狀 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利率 起訖日 1 信用卡 179,270元 7.5% 自民國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