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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蔡寶樺
  •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 原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簡浩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5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陳信華 被 告 簡浩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96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1,660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陽信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迄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108,392元 19.71% 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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