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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01號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潘家莉
被告
李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先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截至94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1947元(含本金:15萬48元、循環利息:1萬1899元),及其中15萬48元自94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二)被告於93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8月30日止,尚欠本金29萬9735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中心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表、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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