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14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智
- 被告
- 龔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2,310元(含本金262,890元、已到期利息73,420元、違約金16,000),及其中262,890元自民國94年6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拋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336,310元(本金262,890元、已到期之利息73,420元),及其中262,890元自94年6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