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張文毓
-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廖玉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4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廖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於民國90年1月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1萬0549元(本金18萬9106元),及其中18萬9106元自94年12月12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②被告於民國92年6月 間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9萬5842元(本金8萬8543元、循環息7299元),及其中8萬8543元自95年1月3日起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③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 向中華商銀請領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9萬 5144元(本金8萬5670元),及其中8萬5670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現金卡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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