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潘家莉 劉承穎 被 告 侯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3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萬9897元及自94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二)被告於93年6月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7月7日止,尚積欠18萬7617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 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三)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及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