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怡婷等間塗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怡婷等塗銷遺產分割繼承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及 其餘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依據及說明 1 提出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利益總額之計算書(查報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09年6月11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等之加總債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09年6月11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原告起訴時雖以其本金債權額103,25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僅繳交裁判費1,110元,惟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5日內提出至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計算書,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11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