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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張文毓

  • 當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敬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9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龔筱祺 被 告 林敬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1萬4147元(消費款項9萬9293元、已到期利息1萬3679元、已到期費用1175元),及其中9萬9293元自109年3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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