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97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鍾德暉 黃昱撰 被 告 亷欣潔 廉岱偉 彭凌玲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亷欣潔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一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補繳裁判費及其餘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一: 編號 補正事項 依據及說明 1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40 元。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09年5月25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及利息等之加總債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2,419元(如附表二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扣除已繳3,970元,應再補繳2,640元。茲限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一、原告請求之金額: ㈠76,575元,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289,981 元,及其中108,641元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之債權利益合計602,419元,計算如下: ㈠76,575元+289,981 元(含本金108,641元+105年6月22日前已 計算之利息)。 ㈡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日109年5月25日止): 【本金76,575元×(31/365 )×14.5% +本金76,575 元 ×(7 +223/365 )×20%+本金76,575元×(4 +268/365 )×15%】+【 本金108,641元×(3+338/365 )×15%】=235,86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以上㈠+㈡ 合計:602,4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