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潘代鼎、姜承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98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 告 姜承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27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270元,及自民 國94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嗣逾109年8月3日具狀更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270元及 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期間按年息1.898%(年息18.98%之10%)計算之違約金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94,27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8 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三、按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原告按年息18.98%、15%計收遲延 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就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期間,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按1.898%計算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108年8月31日前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2%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194,270元 18.98% 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02% 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