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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4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林志煌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5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 萬510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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