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事聲字第30號
- 聲明異議人
- 王素敏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游馥瑜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924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9年7月9日所為駁回其更正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092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裁定更正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因異議人遭詐騙之金額係匯入百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游馥瑜及李駿賢帳戶中,異議人自得向相對人游馥瑜及李駿賢連帶請求給付新臺幣180萬元,然支付命令竟漏未載明相對人李駿賢應連帶給付180萬元,異議人便於109年6月29日向鈞院遞交民事陳報狀聲請更正,以確保本債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核諸聲請狀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游馥瑜應給付聲請人王素敏新臺幣180萬元整,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支付命令內容完全相同,並無任何誤寫誤算之情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支付命令之核發,無顯然錯誤之情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更正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更正原支付命令,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