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事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誠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劉致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誠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顯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嘉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948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誠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鼎 公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嘉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原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時具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違反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等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送請本 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公司法規定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108年度司促字第19948號支付命令聲請程序中,異議人誠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致顯亦僅代理誠鼎公司,嘉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原公司)此時未進入此階段的聲請程序,未有任何訴訟活動參與,無涉嘉原公司之代理,不存有雙方代理情形。 (三)再者,若嘉原公司未聲明異議並清償本件債務,其法效係劉致顯代表嘉原公司向誠鼎公司清償,將使已存在的債務消滅,未發生新的權利義務,並不影響嘉原公司本人利益,無利害衝突之處,屬雙方代理禁止之例外。 (四)退步言,縱認本件支付命令有雙方代理情形,其法律效果非當然無效,至多為無權代理,倘經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 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 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 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亦有明文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或可發生視為起訴之效果,或與確定判決有同樣之執行力,對公司之影響與訴訟事件實無分軒輊,故前揭利害衝突禁止代理原則,於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聲請事件,應為相同之解釋(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嘉原公司於106年間為解散登記,並經股 東會選任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劉致顯為清算人,另選任訴外人江德勤為清算時期之監察人,有相對人嘉原公司106年股東 常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06年7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6674700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劉致顯既被選任為嘉原公司之清算人,為嘉原公司之代表人,其代理異議人誠鼎公司向本院聲請對其擔任清算人之嘉原公司發支付命令,顯屬民法第106 條所定雙方代理禁止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嘉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由監察人江德勤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為之,始為適法。至異議人雖於109年6月20日具狀表示指定以股東張淑貞為調解事件之法定代理人,然本件非屬調解事件,亦非屬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之事件,則其所請,顯有誤會,附此敘明。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馮姿蓉